浙江高院发布八个商业机密典型案例(八)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慢慢的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机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的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我省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机密案件,以期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是一起因侵犯商业机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原告的隐名股东是第三人的前员工,离职后未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机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方式中有代表性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履行办案期限延长审批、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量罚适当。通过司法审查,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效打击了侵害他人商业机密的行为。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做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隐名股东的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该公司是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张某曾为第三人宁波展鹰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鹰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4月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应保守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2017年11月,张某离职,后与展鹰公司的原销售总监位某某签订《合伙人协议》,拟设立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由双方妻子代持股份。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的妻子李某。张某曾向位某某出具收到启动资金的收款收据。

  2018年5月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监局)接到展鹰公司举报,对三泉公司是否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期间,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检验确定。沪硅所[2018]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836000Z190074技术查新报告中的技术要点所包含的技术秘点在2017年9月12日已被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型号为ZY-F62B08B智能马桶双稳态电磁阀组件所公开,在2018年5月8日之前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图纸、《B08-JTA-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和《ZY-F62B08BCJ(5-10V)双稳态电磁阀工艺作业指导书》在2018年5月8日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三泉公司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包含与第三人展鹰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内容。而且,张某在三泉公司制作的《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残留有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标识。

  余姚市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入三泉公司处进行使用。三泉公司应知张某将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产品研发,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决定对三泉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罚款15万元。

  三泉公司不服余姚市监局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进行了审查。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鉴定期间告知、鉴定结果告知。鉴定结论可当作认定原告侵犯商业机密的证据。原告关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外观几乎都是一样”的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而技术图纸、作业指导书并不简单等同于产品外观,图纸中关于粗糙度标注、技术要求等信息以及作业指导书中的工序要求并不能通过观察产品直接得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原告三泉公司提供SQ-F6802智能马桶电磁阀图纸中有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经鉴定与第三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原告一成立就对外委托开发模具并没有经历自主研发阶段,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反向工程的自主研发过程。张某和位某某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从筹备阶段就实质管理公司,故张某获取、披露、使用第三人商业机密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泉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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